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发布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指南和重点项目导向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核准、备案的;
(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发布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指南和重点项目导向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核准、备案的;
(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