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条 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