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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