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访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山东省信访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决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建议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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