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组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组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