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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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
第三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第四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
第五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
第六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
第七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
第八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
第十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
第十一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
第十二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
第十三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
第十四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
第十五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
第十六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
第十七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
第十八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老...
第十九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
第二十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空...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消防、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等标准中的强制性...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制定意外事件...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以委托管理方式...
第四十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在社区建设养老机构或者设立养老机构服务网点,满足城乡老年人就近接受机...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敬老院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设施和环...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并可以将利用...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门诊部、医务室...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供给对象、供给方式、服务标准...
第五十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建...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视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并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组织有关社会组织、红...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通过...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
第五十七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给予适当陪护时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标准编制计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对标准的实施情...
第六十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政府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办养老机构委托第三方运营的,其收费标准根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
第六十一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护理员纳入专项职业能力目录,组织实施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
第六十二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
第六十三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单...
第六十四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
第六十五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公布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
第六十八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第七十一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七十二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