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因污染南四湖流域环境、破坏南四湖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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