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1-12-03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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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四湖生态保护,保障南水北调调水水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条 在南四湖流域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从事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南四湖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重... 第三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三条 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南四湖流域协调机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分区管控体系,划定南四湖流域生态保... 第五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 第六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六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河湖连通状况,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恢复河湖生态流量,保持南四湖的合理水位。 南四湖... 第七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七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条件,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严格控制开采... 第八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八条 南四湖水体水质和河流入湖口控制断面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未达到目标要求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第九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九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水质的要求,加强黑臭水体和生活污水治理,加快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 第十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硫酸盐、氟化物超标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的改水与整治,实施水源替代或者水厂净化工艺提升措施... 第十一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船舶及其相关活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南四湖内... 第十二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在南四湖流域港口、码头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接收、转运或者处理... 第十三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种养结合等扶持政策,引导就地就近还田利用。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市、区)人... 第十四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在河流入湖口、生态功能保护区、城镇污水处理厂下游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因... 第十五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监测体系,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格局。 南四湖所在地县... 第十六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划,加强南四湖岸线保护和岸线用途管制,科学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最大程度保持河... 第十七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田生态化改造,开展种植业面源污染综合整治,减轻退水对土壤以及河湖水质... 第十八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 第十九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推进生态农业、临港经济、文化旅游、医养健康、港航物流、... 第二十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城乡基...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传承红色文化、运河文化、渔家文化,加强对铁道游击队旧址、伏羲庙、中兴煤矿旧址等历史文物和遗...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优化渔业生产模式,科学开展增殖放流,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发展南四湖绿色健...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济宁市人民政府,科学制定渔民安居工程方案和搬迁安置计划,完善财...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保障机制,加大对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支持力度,完善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四湖重点生态功能区纳入省级对下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范围,并协调南四湖供水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对口协作、...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南四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完善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南四湖流域相邻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在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领域加强合作,建立南四湖污染治理和...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南四湖流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烧荒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矿、挖砂...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因污染南四湖流域环境、破坏南四湖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