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在河流入湖口、生态功能保护区、城镇污水处理厂下游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因地制宜规划建设人工湿地;制定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池还湖优惠政策,逐步恢复湿地面积和湿地生态功能。
对现有的天然湿地,应当采取水体治理、植被恢复等措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已建成的人工湿地,应当实施专业化运营维护,确保其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
对现有的天然湿地,应当采取水体治理、植被恢复等措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已建成的人工湿地,应当实施专业化运营维护,确保其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