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种养结合等扶持政策,引导就地就近还田利用。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管理,建立区域性畜禽粪污集中处理中心,集中收集、处置规模以下养殖场(户)产生的畜禽粪污,并支持规模以下养殖场(户)建设粪污收集储存设施。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管理,建立区域性畜禽粪污集中处理中心,集中收集、处置规模以下养殖场(户)产生的畜禽粪污,并支持规模以下养殖场(户)建设粪污收集储存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