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活动;完善治理机制,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推进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