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八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八条 南四湖水体水质和河流入湖口控制断面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未达到目标要求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河流入湖口和跨县(市、区)界断面设立水质监测装置,并组织定期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河流入湖口和跨县(市、区)界断面设立水质监测装置,并组织定期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