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条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第十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硫酸盐、氟化物超标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的改水与整治,实施水源替代或者水厂净化工艺提升措施,保证供水水质达标。
南四湖流域工矿企业应当对直接排入外环境的含氮磷、硫酸盐、氟化物的废水进行收集、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具备条件的,应当对自备水井进行水源替代,减少地下水中硫酸盐、氟化物进入地表水水体。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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