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