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
(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备案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
(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备案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