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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