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