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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