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