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