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十条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五)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开展调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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