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