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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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第二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
第三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
第四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
第六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
第七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第八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第九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示调查结果。
第十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第十一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第十二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并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依法划...
第十三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景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
第十四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
第十五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根据水土保持要求,采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明确山体保护的范围,严格控制开挖山体。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确需开挖山体的...
第十七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
第十八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控制规模、合理布局,并采取保护林下植被、蓄水保土等措...
第十九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轮伐、择伐、间伐等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二十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平阶、鱼鳞坑、坡面水系整治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一条 各类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加强施工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依...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四条 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水土保持功能明显降低、水土流失状况严重恶化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流失治...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实行山、水、田...
第三十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省加强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引黄渠首沉沙区、清淤区、截渗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生产经营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六条 承包、租赁或者拍卖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以及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湿地和植物过滤带,...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九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期限,逐步退耕,因地制宜种植公益林、经济林,实...
第四十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条 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等保护措施,减少地表扰动范围;永久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监...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技术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而开工...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