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