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