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