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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