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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