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