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禁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禁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未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