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中的种质资源的,应当向原设立机关提出申请;不影响种质资源保存且用途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
依据前款规定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申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
依据前款规定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申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