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9-03-29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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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 第二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 第三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 第四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第五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农业、林业遭遇自然灾害时的救灾备荒以及市场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 第六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侵占、破坏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 第八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 第九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对下列种质资源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 第十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保存制... 第十一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的生长环境、濒危程度等实际情况,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 第十二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 第十三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的管护,保障种... 第十四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并根据监测评价结果对珍稀濒危等... 第十五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所... 第十六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和保存等活动中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七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大种业科技创新投入,制定实施种业转型升级方案和良种研究开发计划,支持育... 第十八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除国家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外,... 第十九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 第二十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省级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申请表、品种选育报告、品种比较试验报告等材料,并对材料的真...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时,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审定主要林...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品种的,应当与本省的生态区域相适宜,并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二十五条 引种备案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及时发布公告: (一...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广告、推...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一)未通过品种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苗、种薯等非籽粒种子的企业,应当符合设施、设备、品种和人员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与地点、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按照国...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企业标准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六条 销售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使用委托方的销售凭证;没有委托方销售凭证的,应当...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并提供纸质发...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 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四十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示范推广和林木良种造林、南繁等工作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后补助、成果奖励等激励性资助方式的比例,统筹利用相关支农资金和种业发展基金,并引导社会资...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科研成果使用、处置和权益分配与转化机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试验示范、质量监测、技术推广等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推动种业科技...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并对骨干...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建立科研实践培训基地,培...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繁基地建设,加大南繁科研支持力度,强化对南繁育种的监管,定期开展植...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鼓励在造林绿化中采用本地适宜树种,政府采购应当坚持适地适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完善... 第五十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种业发展规划、扶持政策、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生...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品种抗病性、抗逆性、稳定性等安全跟踪评...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种子执法,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侵犯...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生产经营者产生纠纷的,可以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种子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 第五十七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 第六十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 第六十二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推广工作以及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