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三)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或者代销其种子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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