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企业标准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进行标注。禁止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并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方法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帮助。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并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方法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