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品种抗病性、抗逆性、稳定性等安全跟踪评价,保障用种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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