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管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