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和保存等活动中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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