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的管护,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占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或者种质资源库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并对涉及的种质资源妥善保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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