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