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种质资源保护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品种审定或者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落实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种质资源保护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品种审定或者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落实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