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山东省种子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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