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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