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六)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七)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六)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七)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