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向用药人推荐使用药品牟取私利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一)利用职权向用药人推荐使用药品牟取私利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