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考核条例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九条 工人考核条例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者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7-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