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