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五)未依法依规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拒绝、阻碍土地督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五)未依法依规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拒绝、阻碍土地督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