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四十八条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四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作出该行政裁决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重作行政裁决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裁决基本相同的行政裁决,仅因违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行政裁决除外。
重作行政裁决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裁决基本相同的行政裁决,仅因违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行政裁决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