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四十七条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四十七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处。
(一)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申请人的资格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主张权利,同时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调处机构准予撤回的。
(一)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申请人的资格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主张权利,同时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调处机构准予撤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