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值班、带班制度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扑救措施或者有关负责人未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处置的;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八)编造、传播有关森林火灾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书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一)未依法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值班、带班制度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扑救措施或者有关负责人未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处置的;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八)编造、传播有关森林火灾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书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